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中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和於民國101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家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未開方向燈且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黃中和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
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1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5月11日中市東戶字第1010002005號函送之除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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