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蘇妍媚 即 蘇柯貞姃 .
蘇明美 即蘇柯貞姃. 周蘇雪薇 蘇詵唲 蘇惠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蘇明美住址「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狀誤植相對人蘇明美之住址,致原裁定亦存有顯然錯誤,為利日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正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准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