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次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101年度交易字第542號),本院認被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次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行經北上140K慢車道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北上140K慢車道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命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並因而肇事撞擊民宅,惟幸無人受傷;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