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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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貳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被告葉國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 蘇明淵 律師被告 李螢 錩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9號、第4427號、第7397號、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龍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洪龍貳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洪龍貳追徵其價額。
洪龍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國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沒收之。
李螢錩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洪龍貳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洪龍貳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龍貳、李螢錩、葉國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且洪龍貳亦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同屬上開管制進出口物,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洪龍貳獲悉大陸地區之字 軒佑 可透過管道取得品質佳、價格
低廉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後,竟與李螢錩、葉國安、 鄭同琪字軒佑 (鄭同琪、字軒佑涉案部分,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飭警偵辦、通緝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人(下稱「阿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與李螢錩、葉國安、鄭同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間,先由洪龍貳、李螢錩、葉國安、鄭同琪集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作為購毒資金,其等復推由洪龍貳微信通訊軟體與於大陸地區字軒佑聯繫,相約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迄雙方達成協議後,洪龍貳即依約將部分款項交付予字軒佑指定知情之「阿德」,由「阿德」匯款予字軒佑,待字軒佑確認匯款無誤後,即將重量約6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入特製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內,字軒佑並依洪龍貳指示,在收件聯絡人名義及其地址、電話填載洪龍貳虛捏之「 劉佳 貴」、「新竹市○區○○路○○○號303室」及洪龍貳另向不知情之 陳儹元 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不知情之順豐速運物流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以快遞包裹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予在臺灣地區之洪龍貳,迄於103年10月30日15許時,上揭毒品運送抵臺後,洪龍貳即駕車前往順豐公司取貨,惟因順豐公司人員疏失,誤將該毒品貨物以物流配送方式載出,洪龍貳乃以上揭陳儹元之手機門號,與順豐公司物流司機聯絡取貨,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被告洪龍貳於新竹市○○路○○○號向司機領得該批毒品貨物,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順豐公司 託運單 收件人欄處偽簽「劉」,用以表彰「 劉佳貴 」收訖貨物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由該司機而行使之。洪龍貳旋即將其帶往葉國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旁之鐵工廠處拆封,並取出藏於內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按前開各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就李螢錩部分,則委由葉國安轉交,且依約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加油站處,將剩餘部分款項交付予「阿德」,再由阿德匯款予字軒佑。
㈡洪龍貳與李螢錩、鄭同琪及字軒佑(鄭同琪、字軒佑涉案部
分,分別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飭警偵辦、通緝中)、「阿德」,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洪龍貳與字軒佑、「阿德」並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由洪龍貳持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分邀李螢錩、鄭同琪而集資28萬元,作為購毒資金,仍由洪龍貳以該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於大陸地區之字軒佑聯繫,相約以28萬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字軒佑並單獨請託被告洪龍貳自該私運入境毒品所一併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予「阿德」,且允諾將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報酬;迄雙方達成協議,洪龍貳即依約將部分款項交付予「阿德」,由「阿德」匯款予字軒佑,待字軒佑確認匯款無誤後,即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藏入特製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內,並依洪龍貳指示,在收件聯絡人名義及其地址、電話填載洪龍貳虛捏之「游家貴」、「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洪龍貳另使不知情之 韓慧珍 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不知情之順豐公司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予在臺灣地區之洪龍貳,而私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入境,惟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許運送抵臺時,旋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當場查獲扣案,洪龍貳等即因此未取得毒品,嗣員警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洪龍貳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8、9月間,在新竹縣○○鄉○○○街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改造空氣槍1支、CO
2鋼瓶5個及鋼珠1袋供己使用而持有之,迄至104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7日,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警查扣為止。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記載被告洪龍貳、李螢錩、葉國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漏未記載其等推由被告洪龍貳在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欄偽簽「劉佳貴」之「劉」字表示訖領貨物,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既已敘明被告洪龍貳假以「劉佳貴」名義為收件聯絡人並領得貨物,且此一犯行與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補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84頁、第119頁、第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起訴書已敘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人同係被告洪龍貳、李螢錩、葉國安及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認「阿德」亦係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及共犯鄭同琪、字軒佑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聲明補正(見訴字卷一第83頁至其背面),於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上開公訴人補充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136頁至第13
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龍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下稱他2931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至第
22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47頁至其背面、10
4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下稱偵4689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至第
8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38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同據被告葉國安、李螢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被告葉國安之自白見偵468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訴字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至其背面;被告李螢錩之自白見偵468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訴字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訴字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5
6頁背面);就被告洪龍貳於103年10月28日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亦經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原使用人陳儹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亦核與證人A1於警詢陳述曾經聽聞被告洪龍貳在上揭時間有走私毒品乙節相符(見他2931號卷第5頁);而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被告洪龍貳其餘不利於己供述見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下稱偵聲9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82頁至其背面;被告李螢錩部分則見偵468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96頁背面)亦得相互勾稽,並有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劉佳貴)照片1張、103年10月30日被告洪龍貳至順豐公司領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5張、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洪龍貳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931號卷第32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其背面、第17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156號卷第21頁),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龍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931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
3頁背面、第244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47頁至其背面、偵字第4689號卷第68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38頁、第157頁至其背面),同據被告李螢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468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訴字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訴字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就被告洪龍貳於103年11月間使證人韓慧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則經證人韓慧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76頁至第17
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曾經聽聞被告洪龍貳在上揭時間有走私毒品乙節相符(見他2931號卷第184頁、第191頁);而被告洪龍貳、李螢錩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被告洪龍貳其餘不利於己供述見偵聲92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其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被告李螢錩部分則見偵468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96頁背面)亦得相互勾稽,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103年12月8日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五隊蒐證照片16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順豐公司託運單影本(收件人游家貴)1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影本、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2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77號、103年聲監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均被告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螢錩)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洪龍貳)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持用人共犯字軒佑)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2931號卷第197頁至其背面、第198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0頁背面、第226頁、第229頁,訴字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至其背面,偵468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8340號卷【下稱偵834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29頁、第133頁、第13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可佐 。是以,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洪龍貳固坦承於103年11月間提供虛捏之「游家貴
」名義及聯絡方式予共犯字軒佑,俾收受以快遞包裹方式所寄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坦認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就在該包裹內一併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辯稱: 伊真 的不知道對方有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只有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時共犯字軒佑只有說多的東西就拿給「阿德」,伊當時的認知是槍,因為共犯字軒佑本身就是製造槍枝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龍貳雖然知道共犯字軒佑會在其所購買之毒品挾帶其他東西,但被告洪龍貳主觀猜測應該是槍枝,而且其等應該不可能於電話中講述挾帶物品為何,況且共犯字軒佑挾帶第一級毒品,也是想要在被告洪龍貳購買、運輸的過程中搭便車,縱沒有讓被告洪龍貳知悉挾帶的物品為何,亦屬常情;是被告洪龍貳應欠缺知悉所挾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之確認,而不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洪龍貳於103年11月間提供虛捏之「游家貴」名義及聯
絡方式予共犯字軒佑,俾收受以快遞包裹方式所寄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包裹內含之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於103年11月19日運抵臺灣後,經X光監視發現當貨可疑,旋遭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當場查扣,並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安檢、報關行進行破壞查驗,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疑似海洛因之碎塊狀檢品各1包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
1份、103年12月8日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五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他2931號卷第197頁至其背面、第198頁、第200頁背面、第229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上開白色晶體及碎塊狀檢品各1包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前者鑑驗結果略以: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視為白色晶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447.26公克等語;後者鑑驗結果略以: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83公克(驗餘淨重113.74公克,空包裝重1.60公克),純度74.52%,純質淨重84.83公克等語,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340號卷第134頁;訴字卷一第54頁)。是以,被告洪龍貳與共犯字軒佑、「阿德」用以共同運輸毒品之上開包裹,其白鐵材質圓柱體容器內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確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抵臺之客觀事實,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洪龍貳究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②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第
2、3次私運毒品【即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運輸毒品】,字 台富 【即共犯字軒佑之化名】是否在運送前,就請你幫忙轉交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阿德』?)答:是,他說多出來的部分就交給『阿德』。」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247頁背面);於104年6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中稱:
「(法官問:字軒佑寄毒品來前,你就知道他要寄毒品給你了?)答:第1次我不知道,後面那2次【即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運輸毒品】是我跟字軒佑購買的,所以在寄來之前我就知道字軒佑要寄毒品給我,第2次的時候【即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字軒佑要我轉交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開了之後才知道是海洛因,但是我還是幫他轉交給『阿德』,第3次時【即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在寄之前我就知道字軒佑要我轉交海洛因」等語(見偵聲92號卷第14頁背面);於104年7月28日偵訊中係供稱:「(檢察官問:你3次運送毒品,都是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答:第1、2次只有安非他命,第3次【即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字台富【即共犯字軒佑之化名】有挾帶海洛因,要我轉交給『阿德』。」等語(見偵4689號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㈡,伊一樣是跟字軒佑訂購安非他命,…,字軒佑說伊把除安非他命以外的東西交給『阿德』,其會再多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多的東西跟上次一樣白白的,這次被告李螢錩有跟伊說那是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㈠在鐵工廠開的時候,只有被告葉國安在,被告葉國安看到後,事後問被告李螢錩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李螢錩說那應該是海洛因,被告葉國安事後也有再告訴伊被告李螢錩說那應該是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2頁面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羈押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答: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跟犯罪事實一一樣,我只有向字軒佑購買第二級毒品,沒有參與二級毒品的運輸,另外一級毒品我沒有向字軒佑購買,字軒佑後來用電話說多出來的東西交給他的小弟『阿德』就好了,我不知道多出來的東西是什麼,我有看,但是因為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有看那是白色餅狀物。」、「(審判長問:你剛剛怎麼回答法官說字軒佑叫你把多的東西拿給『阿德』,而你知道多的東西是白色餅狀物?答:他在電話中有跟我形容。」、「(審判長問:字軒佑在電話中這樣講,你當時是否知道白色餅狀物是何物?)答: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一208頁背面至第
209頁);於審理程序中則供稱:「(審判長問【提示院卷一第209頁,並告以要旨】上次審理庭時,你說字軒佑在電話中形容多的東西是白色餅狀物,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審判長問:接著法官問你,字軒佑在電話中這樣講,你當時是否知道白色餅狀物是何物,你跟法官回答說海洛因,是否如此?【提示院卷一第209頁,並告以要旨】)答: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7頁背面)。由上開被告洪龍貳各該具任意性之供述可知,被告洪龍貳於偵查初始迄本案審結,不論係直接供承運送前即知悉共犯字軒佑要其轉交海洛因予「阿德」,或者係經被告葉國安轉知被告李螢錩說白色物為海洛因而得知,或者共犯字軒佑形容「白色餅狀物」,而自行推知,實一再供承其運送前已知悉共犯字軒佑本次附加運送之物為海洛因,而應允轉交予「阿德」,參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洪龍貳於偵查中亦自承:認知代領毒品較槍枝嚴重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245頁),倘非事實確係如此,被告洪龍貳在未受共犯字軒佑、「阿德」,乃至他人確切指認前,豈有可能屢次自承知悉上情。
③再者,衡情純質淨重84.83公克之海洛因係價值不斐之違禁
物,本無可能無故交付予他人持有,況其容易分裝、藏匿、轉售,而不易追查;又,被告洪龍貳一再供稱其等並未向共犯字軒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共犯字軒佑何以全然不懼被告洪龍貳私自侵吞之風險,竟自行附加價值不斐之物一併寄送,顯然共犯字軒佑於裝載前揭海洛因前,已與被告洪龍貳就此達成一定協議,此亦與被告洪龍貳供稱共犯字軒佑託其代轉「多的東西」、並願多給予代轉佣金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得以相互勾稽;再觀諸卷附被告洪龍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之簡訊內容,被告洪龍貳於15時3分20秒傳送「找幾個男生壯一點的過來比較好做事」至上開大陸門號手機,幾經對話後,該大陸手機於15時23分21秒覆以「不要盡量啦,我沒辦法交代啦,你把這件事處理好,我才能跟老闆說男工的事」等情,有上揭行動電話於10
3年1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
226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對話是指其第3次向共犯字軒佑訂購毒品,要共犯字軒佑再出貨1次,但是共犯字軒佑要其再付1次錢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219頁),及前揭被告洪龍貳自承係向共犯字軒佑訂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然對話中所指之「男生」、「男工」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該大陸手機持用人即為共犯字軒佑;依此及本案另查扣海洛因之事實,對照其等於103年12月12日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共犯字軒佑於17時58分19秒、23秒復傳送「 勇哥 ,交通是我負責的沒有錯,可是發生車禍大家都不願意的,你要我負責?你的男工,多少個我這裡男工女工多少,你這樣講怎麼對?車也是我這裡」、「先買,你那裡出多少,我都給你千足的,你現在出了車禍要我負一半責任,怎麼對?」,被告洪龍貳於同日15時59分17秒僅覆以「發生了這麼多事你總是顧著你的錢有沒有顧著兄弟我的感受還是一句關心,船沉了,沒錯大家都不願意是我的呢那應該不是我的責任是嗎?」,其等幾經對話後,被告洪龍貳再於19時4分35秒、37秒傳送「話這樣說就對了如果要你就全部好了那30萬就不會給了做兄弟的我的就是我的不是我的我不會多拿我這樣幫你可是你卻這樣對我一切小心一點不想在」、「新聞上面看到你」予上揭大陸門號手機等情,有上揭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27頁至其背面、第228頁背面),足見共犯字軒佑事後與被告洪龍貳論及自己本次之損失時,係表示其有「男工」之外之「女工」損失,顯然係指除甲基安非他命外「海洛因」之損失,而被告洪龍貳聽聞後,亦未對挾帶「女工」乙節表示詫異,甚至嗣後表示「不是我的我不會多拿,我這樣幫你」,更徵其事前已然知情,並允諾答應代轉知情。綜上種種事證,再佐以前揭查扣之貨物中,確含有如此數量之海洛因,堪認被告洪龍貳前揭事前已知悉共犯字軒佑將附加海洛因而允諾代轉予「阿德」此一不利於己供述屬實,而堪以採信。
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龍貳確於事前知情並允諾代為
轉交海洛因予「阿德」,而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洪龍貳及辯護人雖然一再辯稱其認知多的東西是槍,其不知情為海洛因云云,顯然反於被告洪龍貳自己前揭具任意性之供述,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就犯罪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業據
被告洪龍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931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96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8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第96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209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且有被告洪龍貳10
4年3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洪龍貳)、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暨空氣槍枝動能初篩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暨附件槍枝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2931號卷第8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442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氣槍,經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15cm、高約22cm,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質量
0.89g),最小發射速度為1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75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暨附件槍枝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442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洪龍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上
揭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洪龍貳、李螢錩雖因內裝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裹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扣而未領訖,然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國境,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仍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螢錩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該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3年8月、9月間至104年3月17日為警查扣止,持有空氣槍1支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及共犯字軒佑、「阿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並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分工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縱然被告葉國安、李螢錩未實際參與運輸行為或與共犯字軒佑、「阿德」有所接觸,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葉國安、李螢錩既與被告洪龍貳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既存有犯意聯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私運管制物品,尤以運輸毒品涉及重罪,通常佯以假名輸入,以掩查緝人員之耳目,是被告葉國安、李螢錩其等就被告洪龍貳佯裝他人名義之犯罪行為,以達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均在其等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故被告被告洪龍貳為領取前揭運抵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上開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欄位偽簽「劉佳貴」之「劉」字,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於順豐公司人員,亦均在被告葉國安、李螢錩與被告洪龍貳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⒊被告洪龍貳、李螢錩及共犯字軒佑、「阿德」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既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龍貳及共犯字軒佑、「阿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想像競合①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②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或者被告李螢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葉國安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3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3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因而於97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葉國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是被告葉國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②查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曾經自白,業如前述,是就該犯行,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李螢錩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曾經自白,同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固然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然於本院移審訊問、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均辯稱其係單純購買毒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運輸」犯行,惟仍分別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伊也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但一級部分,伊真的不知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訊問程序中以卷證相質時沉默未答,此觀卷附105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所載「(審判長問:照你上次審理庭的供述,你在跟字軒佑講電話時,就知道多的東西是白色餅狀物,也知道白色餅狀物是海洛因,並且答應字軒佑等白色餅狀物拿到之後,會幫他交給阿德,這樣不構成運輸嗎?)答:(沈默)」自明(見訴字卷二第157頁背面)。是以,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終未就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或為運輸之認知及意欲,或客體,為肯定之供述,自與上開減刑之要件未合,故辯護人一再為被告洪龍貳之利益辯稱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則嗣後之查獲正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查被告洪龍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稱其運輸毒品來源係共犯字軒佑提供,惟被告洪龍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3年12月10日即經本院核准上線監聽,員警因而獲悉被告洪龍貳與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共犯字軒佑,有前揭論及運輸毒品之對話等情,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及前揭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23頁至其背面、第
226頁至第229頁),而被告洪龍貳係於104年3月16日始說明其購毒之毒品來源為共犯字軒佑,迨至104年4月16日方供述其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為字軒佑,此觀卷附被告洪龍貳於上揭日期製作各該第1次筆錄自明(見他2931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217頁至第222頁背面,顯然被告洪龍貳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共犯字軒佑為其共犯,則縱嗣後查獲字軒佑,亦與被告洪龍貳上開供述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即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被告洪龍貳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可採。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查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枝,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僅係用於打擊其屋內老鼠,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他2931號卷第96頁背面,偵聲92號卷第15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訴字卷二第
159頁背面),復未查有被告洪龍貳曾持前開空氣槍1支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其應非為犯罪之預謀,可認被告洪龍貳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扣案之空氣槍1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大動能為52.13焦耳/平方公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該標準甚多之改造槍枝相提並論,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洪龍貳固供述其係向新竹縣○○鄉○○○街之「阿浩」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然並未供述「阿浩」之真實姓名住址,根本無從查獲「阿浩」其人,亦無從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揭要件未符,是其辯護人稱被告洪龍貳持有上開空氣槍情節,較遭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更為輕微,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而有上揭條文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⒌刑法第59條部分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龍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重量固達純質淨重84.83公克,數量非微,其行為確屬不該,然此係被告洪龍貳向共犯字軒佑購買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受共犯字軒佑委託方允諾併同運輸,並非自始即籌劃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欲藉此在我國散布以圖謀己利,且衡量此部分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他人及國家社會造成實際上之侵害,故被告洪龍貳此部分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較諸意圖營利而大量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仍然有別,是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相較,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洪龍貳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洪龍貳自共犯字軒佑購買之毒品雖非少數,惟其係與被告李螢錩、葉國安等人合資購買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販賣之意圖,所傷害者僅一己健康,非如毒梟散布出售予多數不特定人,其為害自非可等量齊觀,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被告葉國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國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其目的係貪圖成本低廉供己施用,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輸入者,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盤毒梟有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李螢錩之辯護人等亦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李螢錩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方2次出資請被告洪龍貳自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然其未實際參與運輸行為,且第2次出資之毒品旋為警查扣,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李螢錩犯後態度良好,有正常家庭及工作,請依刑法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洪龍貳、葉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者被告李螢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各級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乃極力取締毒品,尤禁止自國境外輸入或製造,以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均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其等竟無視法令而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且縱參酌其等出資比例審酌期各自分得數額,亦非甚微,且創造毒品侵害他人及國家社會之風險,其等行為在客觀上相較其已獲減刑之法定刑,實均難謂有值得憫恕之處,是上開被告洪龍貳、葉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者被告李螢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㈥被告葉國安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均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竟貪圖成本低廉為一己施用毒品之私利,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運輸來臺,創造毒品侵害他人及國家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第一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600公克,被告洪龍貳、李螢錩竟食髓知味,再度共同運輸驗前純質淨重約447.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被告洪龍貳更與共犯字軒佑、「阿德」併運送純質淨重84.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上開毒品若不慎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大,其等所為實難寬貸;又,被告洪龍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其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標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同不可取;而被告葉國安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李螢錩前多有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76頁至第184頁背面),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洪龍貳則無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背面),其素行尚可;惟念及被告葉國安、李螢錩自始坦認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洪龍貳固否認部分犯行,惟仍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各該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龍
貳、李螢錩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㈧沒收⒈就扣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被告洪龍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物,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同係被告李螢錩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物;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略以:驗前毛重481.9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18公克),驗前淨重470.80公克,取
0.30公克鑑定用罄,餘470.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447.26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8340號卷第13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83公克(驗餘淨重113.74公克,空包裝重
1.60公克),純度74.52%,純質淨重84.83公克等節,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一第54頁)。
是以,上開經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於被告洪龍貳、李螢錩所犯上開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⒉就扣案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洪龍貳,向證人陳儹元購得,用以聯繫順豐公司物流司機,俾受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洪龍貳供承在卷(見他2931號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46頁,偵聲92號卷第13頁背面),係屬被告洪龍貳所有,供其等犯罪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洪龍貳於警詢亦供稱:伊在該次拿到毒品後,伊就將該張SIM卡丟棄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218頁),是該張SIM卡已然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員警固向證人陳儹元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有104年3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陳儹元)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2931號卷第134頁至第13
5頁),然該SIM卡係證人陳儹元其母重新申辦乙節,業據證人陳儹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37頁),自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門號SIM卡1張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亦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係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而本諸相同法理,倘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共犯一人所有,固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其餘共犯共同犯行主文項下仍應諭知沒收,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無庸諭知與該共犯連帶追徵。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
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洪龍貳所有,供其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洪龍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142頁至其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螢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洪龍貳)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持用人共犯字軒佑)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68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訴字卷一第226頁至第229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應就被告洪龍貳及其共犯即被告李螢錩該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門號SIM卡1張既係被告洪龍貳1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僅能就被告洪龍貳追徵其價額。
③另被告洪龍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否認持上揭行動電話及
門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共犯字軒佑聯繫,有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2頁),復無相關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關連性,自無從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又依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螢錩)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洪龍貳亦有持前揭行動電話暨門號與被告李螢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項聯絡,然該行動電話暨門號既非被告洪龍貳所有,亦經其供認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59頁),本院同無從宣告沒收。
⒌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1支,為被告李螢錩所有,用以與被告洪龍貳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同經被告李螢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55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螢錩)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憑參(見偵468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被告李螢錩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這個SIM卡是插在伊的手機裡,但伊的手機後來不見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5頁背面),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1支顯已滅失,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⒍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
「劉」署押1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劉」署押1枚,既係被告洪龍貳冒用「劉佳貴」名義所偽簽,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係被告洪龍貳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順豐公司司機收受,自非其等或共犯所有,是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⒎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洪龍貳預備用以領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然該門號既非證人韓慧珍出於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交付予被告洪龍貳使用,業經證人韓慧珍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自非被告洪龍貳及其共犯所有,同無從宣告沒收。
⒏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鋼珠1袋、CO2鋼瓶5個,均係被告洪龍貳所有供上揭空氣槍填充氣體後發射所使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⒐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用以裝載毒品之白鐵
材質圓柱體容器各1個,卷內既無證據確係被告洪龍貳、葉國安、李螢錩或者共犯字軒佑、「阿德」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龍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即購毒者 何雅惠 之來電,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路口處之水果攤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何雅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龍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龍貳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何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931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㈢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持用人被告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證人何雅惠)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20頁至其背面、他2931號卷第165頁)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洪龍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何雅惠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賣給證人何雅惠是安非他命,伊也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她,在電話中證人何雅惠也沒說要買什麼,據伊所知,證人何雅惠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其不會買海洛因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龍貳並沒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予證人何雅惠,且被告洪龍貳對於證人何雅惠態度不佳,甚且證人何雅惠已明確證稱係要提供予案外人 楊清輝 施用,被告洪龍貳與案外人楊清輝並無交情,自更不可能以低於市價10分之1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何雅惠,其證述自有可疑,且本案除證人何雅惠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購毒者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其所述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就此部分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龍貳於104年1月21日20時53分、20時56分、21時22
分與證人何雅惠通話後有碰面乙節,業經證人何雅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931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
172頁至第173頁),且有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持用人被告洪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證人何雅惠)
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21頁至其背面,他293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洪龍貳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82頁、訴字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證人何雅惠於104年3月17日警詢中係陳稱:經伊檢視警方
提示上揭3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被告洪龍貳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譯文,該次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洪龍貳購買1公克之海洛因,伊沒有施用毒品,是因為伊朋友楊清輝於104年1月21日20時50分許左右,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伊幫其打給被告洪龍貳,並帶同楊清輝去約定地點買海洛因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160頁至第16
2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伊認識被告洪龍貳,伊叫其「兄仔(台語)」,伊是透過楊清輝認識的,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楊清輝請伊幫其調貨,其怕被警察抓,伊只幫其調過1次,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洪龍貳海洛因的通話,時間就是104年1月2日(應為21日之誤)22時許,在新竹市○○路、水田街口的水果攤,以1千元向被告洪龍貳購買海洛因1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楊清輝在伊旁邊,伊叫楊清輝老公,交易完畢,楊清輝就拿去施用,於當日22時15分許,在伊民生路住處廁所吸海洛因菸,伊沒有施用,1千元是楊清輝叫伊跟同事借的,後來楊清輝沒有還伊,伊因為楊清輝要買毒品跟同事借了很多錢,楊清輝不施用毒品的話人就怪怪的,很難相處,所以伊就就借錢給其用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172頁至其背面);復於同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質問時改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市104年1月21日22時15分,楊清輝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在伊民生路的住處,其請伊吸海洛因菸,伊只有吸一口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173頁)。證人何雅惠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然就交易時間、地點及情境,前後均稱於104年
1月21日22時許,帶同案外人楊清輝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龍貳購買海洛因1公克。
㈢然細考證人何雅惠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是否施用毒品乙情,
前後已有反覆。再者,證人何雅惠初至因本案初至地檢署訊問時因哭泣而經檢察官相詢時稱:伊很緊張,伊第1次來地檢署等語(見他2931號卷第17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前科紀錄,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新竹地檢署以96年度執護字第127號執行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二第130頁),是其於前案中已曾受偵查訊問,並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前揭於104年3月17日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當非其第一次至地檢署,則其所述已非無可疑。
㈣又,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持用人被告洪
龍貳)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證人何雅惠)104年1月21日20時53分31秒、20時56分01秒、21時22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洪:喂?何:喂,我妹仔阿,你在哪裡?洪:怎樣?何:我找你啦。
洪:幹嘛阿?何:你知道的事情啦。
洪:你現在人在那?何:電話中不能講的事情啦。
洪:你人在那啦?什麼電話中不能講的事情。
何:我要跟你調東西。
洪:你人在哪裡啦?你C勒幹你娘!何:我在市區」、「何:喂?洪:問你人在那,你就回答人在那就好,你幹嘛說那麼多。
何:民生路這邊。
洪:我跟你說喔,經國路跟東大路路口再過去不是水田街,在那個路口有個水果攤。
何:嗯。
洪: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不要讓我等。
何:好。」、「洪:你勒衝蝦小,不接電話。
何:我在前面阿,我有看到你。
洪:你在我後面啦。啊那個又不熟,你在幹嘛。
何:他是我老公。
洪:什麼人都一樣,你係勒幹蝦小,你來找我就好了啊。
何:好阿,我自己處理好不好。
洪:快一點,你來我這邊啊。
何:你在那邊啊?洪:夜市這邊,你在靠北喔。」,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2931號卷第165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雖可知證人何雅惠確有與被告洪龍貳相約見面,其提及「調東西」之目的時,甚至引起被告洪龍貳之辱罵,然2人對話中,均未明確提及將進行毒品交易,乃至言明任何毒品之名稱或暗語,則上開譯文是否足以擔保證人何雅惠前揭交易特定毒品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甚者,觀諸被告洪龍貳對話中表示「啊那個又不熟,你在幹嘛」、「什麼人都一樣,你係勒幹蝦小,你來找我就好了啊」等語,依此一客觀紀錄之情緒用語,足見被告洪龍貳對證人何雅惠當時攜同之人極度排斥,不願其在自己與證人何雅惠碰面時在場,顯非被告洪龍貳相識之人,尤難認係其等相識之介紹人,反觀證人何雅惠卻證述當時在場者係案外人楊清輝,且伊係透過案外人楊清輝與被告洪龍貳相識等語,確與上開事證扞格,而有重大瑕疵。
㈤此外,證人何雅惠雖供述向被告洪龍貳購買海洛因之當晚,
案外人楊清輝有在自己民生路住處吸海洛因菸,並請其施用等語,然均無相關2人之驗尿報告附卷可茲佐證,且觀諸證人何雅惠及其指認之案外人楊清輝前科紀錄所示,證人何雅惠僅於104年7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案外人楊清輝係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於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訴字卷二第130頁),是證人何雅惠、案外人楊清輝前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科刑紀錄,則案外人楊清輝是否會要求證人何雅惠代購海洛因,亦屬可疑。
㈥至被告洪龍貳固然供述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何雅惠,然姑不論其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在證人何雅惠前揭明確指稱其係販售海洛因之證述下,兩者陳述之客體既然相異,自無從互為補強,本院亦無從單憑被告洪龍貳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人何雅惠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洪龍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絡或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㈦從而,證人何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前後均證述其於上揭
時地,有攜同案外人楊清輝向被告洪龍貳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公克,然其證述除此之外,或前後反覆,或與客觀紀錄之譯文所示被告洪龍貳情緒反應扞格,或與其等施用毒品之習慣未合,而多有瑕疵,本難遽信,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佐證人何雅惠確有與被告洪龍貳碰面,甚或其等見面有隱諱之目的,惟其等電話中既未提及交易毒品,乃至交易何項毒品之名稱及暗語,而被告洪龍貳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所述客體亦與證人何雅惠證述相異,是上開證據均非適足以擔保證人何雅惠證述「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一級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販賣毒品之帳冊,甚至購毒者證人何雅惠或案外人楊清輝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補強證據存在,是難使本院對證人何雅惠之證述形成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何雅惠具瑕疵之前揭證述,形成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洪龍貳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何雅惠碰面之事實,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洪龍貳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尚非適足以擔保證人何雅惠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上揭證人何雅惠之證述亦多有瑕疵,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何雅惠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對被告洪龍貳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龍貳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院即難率為被告洪龍貳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龍貳有本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洪龍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洪龍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本院雖依職權傳喚案外人楊清輝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拘未獲,且本案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洪龍貳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上開證據應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16條附表┌─┬───────────┬────┬────────────┬──────────────┐│編│名稱│扣案與否│鑑定結果│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扣案│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131號,│││淨重470.80公克、驗餘淨││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二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訴字卷│││重470.50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一第47頁)。│││││95%,驗前純質淨重約447.││││││26公克。││├─┼───────────┼────┼────────────┼──────────────┤│2│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扣案│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83公克、驗餘淨重113.││譜法,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度白字第122號,桃園市政府警│││74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公克(驗餘淨重113.74公│1(見偵8340號卷第129頁)。│││││克,空包裝重1.60公克),││││││純度74.52%,純質淨重84││││││.83公克││├─┼───────────┼────┼────────────┼──────────────┤│3│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未扣案││⒈順豐公司託運單(收件人劉佳│││劉佳貴)1紙。│││貴)照片見他2931號卷第32頁││││││背面。││││││⒉「收件人簽收」欄位偽造劉家││││││貴署押,偽簽「劉」1字。│├─┼───────────┼────┼────────────┼──────────────┤│4│TaiwamMobile黑色手機(│扣案││本院105年院保字第142號(見│││序號:000000000000000│││訴字卷二第188頁)。│││)1支。││││├─┼───────────┼────┼────────────┼──────────────┤│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1張。││││├─┼───────────┼────┼────────────┼──────────────┤│6│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扣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本院104年度院黃字第116號,│││號桃鑑0000000000號)││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訴字卷│││││動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一第124頁)│││││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經以││││││3顆金屬彈丸(直徑約6.00││││││mm、重約0.89公克)測試,││││││最小發射速度為1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75焦耳/平方公分。││├─┼───────────┼────┼────────────┼──────────────┤│7│鋼珠1袋、CO2鋼瓶5個│扣案││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4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訴││││││字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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