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應予補充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同欄一、第10行所載「再聯絡甲○○前來搭載」,應予更正為「再聯絡甲○○前來搭載, 雷團嬌 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予甲○○,由甲○○於每日工作結束後交予上開應召站成員」;同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103年5月7日」,應予更正為「嗣於103年5月7日16時許,甲○○先搭載雷團嬌至桃園縣○○鄉○○路某處之『家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後,復於同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以扣案之電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士之指示,搭載雷團嬌從事性交易,雷團嬌每次性交易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伊可分得300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反面),是被告每次搭載雷團嬌從事性交易後均有固定收入,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依照某不詳應召站成年人士居間介紹及指示,載送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與上開不詳應召站成年人士共同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上開不詳應召站成年人士及其所隸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
褻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20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搭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地點亦均在大桃園及林口地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受雇之期間、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3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9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195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3年4月25日起,以每接送女子性交易1次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指示,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團嬌(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待雷團嬌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而甲○○所應得之報酬,則由當日性交易所得中扣除,其餘部份則由雷團嬌與應召站朋分。嗣於103年5月7日20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團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雷團嬌下車,甲○○準備離開旅館之際,即為在旅館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000元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22時05分許,甫結束性交易之雷團嬌亦遭守候於上開旅館301號房門外之員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證人 趙家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稽,又有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103年4月25日起至本件遭查獲之期間內,持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其行為具反覆、延續之特性,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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