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兼證人 陳順 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 陳順福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陳順福在此處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廠牌SAMSUNGGALAXYS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遺留在車上未帶走,嗣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陳順福之女陳○汎(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撥打電話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時,為甲○○在上開車內椅子下拾獲上揭手機後並予接聽,語畢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陳順福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接聽│││之供述│上開電話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客人將手機轉給伊接││││聽,伊誤以為電話中是客││││人要詢問臺北、三峽的車││││資之事,伊聽不懂,故又││││把手機還給客人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時車││││輛行駛中,客人將手機拿││││給伊,伊以為是客人的手││││機.伊接起手機,有一個││││小姐跟伊講電話,問伊有││││沒有撿到手機,要伊送回││││手機,之後就斷線,伊就││││將手機拿給客人,之後伊││││才想起可能是告訴人陳順││││福的手機,伊就去當時客││││人下車的地方找了好幾天││││,才拿回手機送到三峽的││││派出所等語,是核被告前││││後辯詞互不一致,又被告││││供承無法提供其所稱取走││││手機之客人到庭作證,是││││其所辯顯難足採。│├──┼────────────┼───────────┤│2│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證人陳○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伊於當天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的手機,於晚上││││8時7分許才有人接聽,對││││方是一名男子,聲音有點││││沙啞聲,他說有撿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喝醉了││││將手機掉在計程車椅子下││││都不知道,並說他在台北││││跑車,若要送回手機要車││││資500元或600元;之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伊││││在派出所一直聽他的聲音││││,確定聲音是同一人等語││││。│├──┼────────────┼───────────┤│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證稱:伊一開始通知被告│││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郭一│到案要查遺失手機一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先否認有載過客人到││││三峽,也否認有客人遺失││││手機的事,隔幾分鐘後被││││告才打電話來說想到,被││││告又說當時客人將手機拿││││給他,他以為是要問運費││││的事,但伊以被害人的女││││兒所說的話問他,他就又││││說忘記了,伊請被告若找││││到手機要提供客人姓名年││││籍資料以追查身分,但被││││告稱他去客人下車地點埋││││伏好幾天才找到客人,客││││人將手機拿給他之後就離││││開,他來不及報案,又說││││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之││││後還說客人沒有打過電話││││,伊認為客人有沒有打過││││電話他應該不會知道等語││││。│├──┼────────────┼───────────┤│5│通聯紀錄1份│證人陳○汎確有於103年3││││月3日晚上8時7分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在上││││址停靠路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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