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佩華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