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 總毛 重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查獲被告陳岳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餘淨重1.46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2年5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8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號卷第9-11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卷第17-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毒偵卷)第45-47、49-53、57、59-6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含包裝袋各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32公克,指定鑑驗部分之驗前淨重1.4743公克、驗餘淨重1.4607公克),此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58號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
23、33-37、41-45、125、12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