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峻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金額,均已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 賴承忠 、 魏士芳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需照顧因工作受傷之父親、協助負擔房租及車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間隔約4個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16,000元、5,300元,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價值尚非低微,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2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 吳俊愷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吳俊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吳峻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擔任賴承忠任店長之苗
栗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龍好門市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將店內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取出藏入右腳鞋內,而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擔任魏士芳任店長之苗栗縣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環市門市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將店內櫃子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5300元取出藏入褲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承忠、魏士芳委託 吳宥鵬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峻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承忠、告訴代理人吳宥鵬之證述。
㈢被告人事資料表、勘驗報告、光碟、委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