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5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華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華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16時56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10月3日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員警○○○區○○路○段與延和路口停等,並沒有土城警分局所指證之「機車待轉區」,只有直行汽車前之「機車停等區」○○○區○○段式左轉專用,停等區為紅燈時方便機車於綠燈先行,兩者差異大用途更不同,警分局以錯誤之認知引用來回覆,顯示未經查證非科學辦案態度,嚴謹公文書能出錯警察目睹亦可能錯誤,應以證據或科學判斷而非「目睹舉發」。
(二)警員於金城路3段207巷6弄附近開單,警員不是「攔查」而是由後向前追趕,攔查應該是警察先在207巷6弄前攔查原告,攔下告發「紅燈左轉」,事實上開單點207巷6弄附近是已經靠近延壽街,距指認「紅燈左轉」地點有半公里之遙,因為16時56分近下班時間,警察是在停等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之紅燈,停在「機車停等區」眾車之大後方停等,故必須在先驅開前車後始能追趕原告,故才在半公里外鳴笛開單,如果停在第一線機車就可直接「攔查」開單,如果停在別人後方就可能誤看,而在追逐半公里後因績效壓力而錯開單。
(三)同理,因為是下班時間,如果是金城路口已經紅燈,而原告若在別人車後,則不可能飛越過別人闖紅燈左轉,如果是原告綠燈左轉,則警察根本追不到,亦不符違規通知單舉發名義,以推理判斷,金城路為三線主線道,其往中和方向交通號誌為四段式「綠燈直行50秒一綠燈左轉20秒一黃燈5秒一紅燈」,而「機○○○區○○○○○路3段與延和路口停止線前方5公尺,原告只有在別人車前,於黃燈5秒之間前進5公尺,直接於綠燈直行延和街,沒有在待轉區停等(因為延和路已經綠燈)才能符合當時情況,顯然警員在績效壓力下錯看後再追逐半公里錯誤開單,因為在半公里外被追查開單已當場表明未闖紅燈會申訴,綠燈轉黃燈延和路為綠燈直行並未違法,如果有違規請員警保留「紅燈左轉」路口監視器證據,迄今以「目睹舉發」顯與證據不符,應予撤銷裁罰以示法恩。
(四)原告很尊重證人所講,但講的完全是矛盾的,金城路口那個地方沒有機車待轉區。證人當時不是在證人所繪製的機車待轉區的位置,是在照片第1頁左下角照片所示金城路上面的機車停等區。原告的問題是涉及證人偽證的問題,因為證人是在原告講的金城路機車停等區,因為警察的機車被紅燈攔下,員警不可能停在延和路的機車待轉區。另外證人敘述說原告在金城路上,如果原告的機車紅燈超過停止線,原告的機車就是在機車的兩段式待轉區,跟證人是在同一的位置。警員可能記憶上有所誤差,警員所敘述是其由金城路往中和的方向,在待轉區,其實那是原告的方向,員警在對面是中和往土城的方向,所以說才會在那邊追了半公里把原告攔下來,不然員警在對面的方向把原告攔下來就好了,不會追到半公里以外。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至原告稱應以證據判斷而非目睹舉發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至原告稱開單點距指認紅燈左轉地點有半公里之遙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3年9月3日16時56分,騎乘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3日16時56分,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7頁、第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在綠燈時直行延和路,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在「機車停等區」停等,非舉發機關函文所稱之機車待轉區,則嚴謹之舉發機關函文即有錯誤,況舉發員警亦可能在績效壓力下錯誤開單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103年9月3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56分○○○區○○路○段與延和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時,看見 黃華昌君 騎乘1輛BLP-757號重機車由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闖紅燈左轉至延和路,遂開啟警鳴器攔查該車,經在金城路3段207巷6弄附近攔查駕駛人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等語,此有上揭舉發機關103年10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3年9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而予以攔停舉發。
2.而本院經於103年12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時,通知證人 陳逸騏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陳逸騏則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金城路3段延和路口,綠燈直行,當時停在機○○○區○○○○段式左轉的待轉區),伊欲往延和路方向,當時發現原告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警方的行向是綠燈,當事人的行向是金城路3段延和路口往中和方向號誌為紅燈,當事人直接紅燈左轉,沒有停頓就往延和路方向去,警方當時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警方見原告就鳴笛尾隨後方欲攔查,原告不停,雙方直行延和路方向,右轉金城路三段207巷6弄4號前才攔停原告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為證。本院旋即當庭向證人確認其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距離與位置,而證人陳逸騏答稱:伊當時在機車待轉區,車子是停著,引擎發動著,原告在伊的西北方方向,距離大概是不到10公尺,當時警方的行向號誌為綠燈,伊機車還是在待轉區,見原告逕行左轉,伊看到原告行進方向的紅燈亮起等語,本院復再向原告訊問舉發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是否僅有原告1台?證人答稱:是的,沒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嗣提示證人所繪製的交通道路現場圖跟現場照片,並請證人指出其當時停等之位置,而證人遂指出在本院卷第45頁上方之2張現場照片內,有一身穿粉紅色的腳踏騎士所在之位置,即是其當時停等車輛目睹原告闖紅燈的地方,此有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5頁)。復參以上揭本院卷第45頁上方之2張現場照片所示,就前開證人所稱之位置確實屬該證人所稱為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位置(非原告所稱之「機車停等區」),且本院就其位置以觀其不但對於延和路之交通號誌可清楚看見,另外對於金城路3段往中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亦可明確目睹,如此,證人在判斷原告所行進路線時之交通號誌,自無誤判之可能。且審酌證人陳逸騏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且其所證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路線,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違規舉發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頁)內所繪製之原告車輛行向動線皆屬相符,另參以證人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即在距離原告車輛前方不到10公尺處,且其發現原告闖紅燈後,又隨即開啟警示燈將原告攔停在金城路3段207巷6弄處,亦有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行經路線及遭警方攔停位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頁)。再衡以證人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證人對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而無誤判之可能。是以,證人陳逸騏所稱原告於103年9月3日16時56分,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口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3.至於原告起訴狀內所稱:倘若金城路口已經轉為紅燈,其又在停等紅燈之車輛之後,豈有可能飛越他車紅燈左轉,而主張只有在黃燈時通過路口,始有可能從金城路3段左轉延和路云云,可知原告係以前方有無其它車輛阻礙其通行而為主張,然觀諸本院卷第45頁上方2幀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與延和路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2段式左轉待轉區之標誌,如此在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僅可供綠燈左轉之汽車行駛,一般機車是不可在最內側車道行駛,準此,當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時,在最內側車道之停車線前停等紅燈之車輛理應不包括機車在內,又衡諸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縱使原告車輛行駛至舉發違規路口,而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然其既非自小客車抑或大型重型機車,於金城路3段最內側車道又無機車停等紅燈阻擋,原告自可騎乘系爭機車穿梭在停等紅燈之車陣縫隙間,再由金城路3段最內側車道行駛而出,是原告以其紅燈時有前方車輛阻擋通行,不可能紅燈左轉為由置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
(六)此外,原告又以舉發員警攔停其車輛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之處所,距離其指認違規紅燈左轉之地點有半公里之遙為由,主張舉發員警不是攔查云云。惟查,交通執勤員警對於違規車輛之攔查,除考量自身車輛安全外,並就當時道路現場狀況、車輛流量多寡、稽查車輛之行經路線及車速、發現違規車輛之位置等因素,在不妨害其它用路人之安全及現場道路交通狀況之情形下,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攔停地點,而非以違規現場之範圍為限,僅要執勤員警從發現違規車輛到將之攔停,均在其連續追蹤稽查之過程中,即可謂之「攔停舉發」。而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本件違規闖紅燈行為時,即從違規路口沿延和路開始駕車跟追原告車輛,至金城路3段207巷6弄附近始將原告車輛攔停稽查掣單,此有上開證人陳逸騏到院證述明確及舉發機關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21頁)。是以,舉發員警從發現原告車輛違規即一路跟隨其後,則本件違規事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攔停舉發」程序,是認原告執此為由,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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