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酌定子女監護權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