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
段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