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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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四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之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協商條件為被告願受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且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與被害人乙○○,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載明於同日筆錄。惟被告並未履行其與檢察官間之約定,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乙○○,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本件協商之合意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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