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於94年9月9日至94年9月14日,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18日確定;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又於95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各3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既經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