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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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00號)在案。嗣該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於該假扣押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6年3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末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程序非當然終結,僅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提供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00號)在案,該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5年
5月1日95雄院隆民意95執全字第2400號函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命令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應付相對人之金錢在600,000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收取,且該扣押命令迄今仍未撤銷等情,此經本院審閱前揭95年度執全字第2400號卷宗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該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非合法,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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