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峻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ASE-173號」,應補充為「ASE-1731號」;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峻民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第19頁)」、「被告林峻民於11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停放車輛及開啟車門上下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確實注意駕駛座車門外後方人員、車輛之動向,輕率開啟該車門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楊雪玉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腿部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林峻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後準備下車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 游忠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雪玉,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峻民所駕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楊雪玉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與游忠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雪玉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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