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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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6月13日某時,以其手機LINE通話功能與甲○○電話連絡後,即於109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海洛因2包(重量約計0.9公克)予甲○○,並向甲○○如數收取價金。
(二)於109年6月15日某時,以其手機LINE通話功能與甲○○電話連絡後,即於109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海洛因3包(重量約計1.35公克)予甲○○,並向甲○○如數收取價金,且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嗣經警另案於109年6月1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內含其上開自乙○○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656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分別於前揭時地,以手機與甲○○LINE電話連絡後,交付前述各該重量之海洛因給甲○○及向甲○○收取各該用以支付海洛因價金的錢等情,及不爭執甲○○前開為警查獲及查扣毒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甲○○這2次都是合資一起買海洛因,不是我賣給他,他交給我的錢是他出資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這次(下稱第1次),我邀他合資,說好1人各出資1萬2千元,我在前揭地點向他收錢後離開,他在那裡等我,我就去向上游即綽號「Apple」的人買2包重量各
0.9公克的海洛因,我未動過,就拿回去交給甲○○,甲○○當場拿出他帶來的磅秤秤這2包後選其中1包拿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這次(下稱第2次),甲○○詢問我要合資買像第1次一樣價錢及數量的海洛因,我因錢不夠,只有6千元,就與他說好他這次出資1萬8千元,我出資6千元,我在前揭地點向他收錢後離開,他在那裡等我,我就去向「Apple」買2包重量各0.9公克的海洛因,我未動過,就拿回去交給甲○○,甲○○當場拿出他帶來的磅秤秤這2包後選其中1包,並從另1包倒出0.45公克進去他帶來的分裝袋內交給我後,就將其餘的都拿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為僅是幫助施用毒品,不構成販毒云云。
(二)查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就此等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手機內與LINE好友「係阿捏(按:即被告)」之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登錄之該好友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手機)、被告該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下稱上網歷程)、其基地台位置GOOGLE路線地圖(下稱路線地圖)、前述甲○○為警查扣海洛因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25至39頁)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查:
1.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上游)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行為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2.查被告2次賣海洛因給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證述明確,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於偵訊證述:(問:怎麼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有一次我向他借錢,目的要拿去向我朋友拿海洛因,被告就說不用,他可以處理。(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不知道他的上游叫「Apple」,但知道被告跟上游很好。2次交易被告都是直接交付毒品,未讓其等,並非先向其拿錢後離開向上游買回後才交給其,其沒有帶磅秤,當時也沒有跟他一起分裝毒品,不知被告(向上游)拿毒品的價格,被告沒有說等情(偵卷第179至181頁);於本院再稱:被告沒有講他去跟誰拿毒品,不知他去跟誰拿。(問:你覺得他為何不跟你講或不帶你去?)他就不讓我認識。(問:
為何不讓你認識?)我認識肯定以後就直接找他朋友了。他不讓我認識,我也沒辦法。(問:如果認識的話,你會直接跳過他,去跟那個朋友拿?)那是一定的。我不知道被告(買)多少。(問:那這樣子,你毒品有問題的話,你要找誰?)找被告。(問:直接就是他要跟你負責就對了?)對等節(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其與(毒品上游)「Apple」小時候就認識,甲○○與「Apple」互不認識,(甲○○與「Apple」)無法聯絡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堪認初始係被告向甲○○主動提議要為甲○○處理取得海洛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第1次係其向被告邀約買毒(按:只是被告辯稱是邀甲○○合資《本院卷第98頁》),已難認是被告被動受託代購。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游是「Apple」,然甲○○根本不知被告的毒品上游為何人,也不知被告實際向上游「Apple」取得毒品之數量價格為何,其僅知悉被告與該上游熟識,所認知交易之對象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2次交易的價格、數量亦均是與被告洽談,交易的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告交付毒品,均與「Apple」無涉,倘毒品出問題,自是由被告對甲○○擔負全責,甲○○與被告之上游「Apple」間毫無關連,就被告而言,乃獨自付出賣方之勞費並承擔風險,並顯已阻斷甲○○與上游毒販「Apple」的聯繫管道,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自難認是「Apple」賣給甲○○。是被告交付甲○○之毒品,不論是原就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或是與甲○○議妥而向甲○○拿錢後,始轉而向其上游「Apple」取得毒品後交付甲○○,被告之行為均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至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受甲○○之託幫他代購而僅是幫助施用,不是販賣云云,均無可採。
3.證人甲○○固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事先就說好合資多少,第1次雙方各出資1萬2千元,第2次其出1萬8千元,被告出資6千元,2次見面後,被告都先向其拿錢,其都等他去拿毒品回來,才拿到毒品並當場以其自己帶的磅秤秤,第1次交易被告拿回2包各
0.9公克的毒品,1人1包;第2次交易被告拿回1包毒品,其當場秤給他6千元份量好像0.45公克的毒品云云。然查,甲○○於本院翻異所證與其警偵所述之購毒情節,迥然相異,其於案發後約1個月之109年7月14日警詢就稱其109年6月16日為警查到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並非說是託被告幫忙代購或一起出資購買,繼於偵訊進一步說明其不知被告向上游買毒的價格,被告是直接帶毒品過來與其交易,其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就直接交付毒品,並嚴正否認當時被告有加上被告自己的錢而先離開去向上游買回後才交付毒品(按:即意指本案2次交易,其2人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否認是一起出資購毒)(偵卷第180至181頁),當以其警偵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對於如何取得毒品之情節,記憶當較為清楚;參以其於偵訊初始對於有關數字之交易價格及重量,均記憶不清,無法精準陳述,只稱「兩次金額不一樣,大概都1萬多元,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確切的金額」、「兩次重量也不一樣,但確切多重,我現在想不起來」,惟卻能在距離案發後已1年3個月逾之審理作證時,突然不需絲毫的提醒或提示,就能直接清楚的說出2次購毒的數量、價格及內容迥異之購毒情節,甚至合資時各自出資之金額(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實與人的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且查諸前揭卷附被告所持手機上網歷程及路線地圖所示(偵卷第25至31、14及180頁),被告於第1次交易前之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就先出現在其警偵所稱其買毒之「Apple」所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二溪路,大裕當鋪後面)的大裕當鋪附近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3F頂,下稱上游買毒地點),當日晚間即無再至該上游買毒地點之上網軌跡,核與甲○○前開翻異所證及被告所辯當晚與甲○○碰面先拿錢後,再聯絡「Apple」找「Apple」買毒時序之情節,不相吻合。堪認證人甲○○前開翻異之證詞純屬維護、附和被告辯解而為,難認是實,而不能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屬代購或合資云云,同委無可採。
(四)辯護人固稱由前揭卷附被告所持手機109年6月15日上網歷程及路線地圖(下稱系爭證據資料)的下方警方記載「與乙○○警詢筆錄所述居住於大裕當鋪附近之毒品上手相當接近,可印證如 梁嫌 筆錄所述,先前往大裕當鋪附近取得毒品後復轉售給甲○○」等詞(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應是協助或共同合資購買,而為幫助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出現在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3樓之基地台位置,依系爭證據資料來看其之後之時序路線,並無其先到與甲○○碰面之麥當勞附近的紀錄,乃直接於當晚10時31分許,出現在大裕當鋪附近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3F頂)。是依系爭證據資料,當也可以解讀被告是在與甲○○碰面之前,就已經先到大裕當鋪後面向「Apple」買毒後,才與甲○○碰面拿錢、交毒。是以,系爭證據資料乃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執此而認被告只是單純受託代購或合資而幫助施用。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及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且圖利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2次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甲○○並向甲○○收取價金,均為有償,其與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且其2次交易之價格均達萬餘元,被查緝之風險不低,若非有利可圖,當可讓甲○○直接與上游接洽即可,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甲○○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海洛因及向甲○○收取價金,至屬明確。
(六)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給甲○○之事實,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前開甲○○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送鑑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55號鑑驗書(偵卷第19至21、4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其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及被告自始均稱被告並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無償給甲○○,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有向甲○○收取任何形式的對價,即難認其所為係販賣,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處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各條項修正後規定,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本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修正前同條例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部分,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未合,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前,持有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著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2罪(其中轉讓禁藥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上開2罪(附表一編號1、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犯罪特別惡性,衡酌其本件各犯罪情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件各次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其本案販毒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2次、販賣價格各為1萬餘元,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額,相較之下,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乃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各應依法先加(除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均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禁藥種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金額、次數、販毒及轉讓之對象人數、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身心障礙者(參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03頁》)、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室內配線執照,未婚且無子女,入監所前獨居,受僱做室內配線,月收入約2萬多元左右,積欠汽車貸款約8萬多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共計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用以聯絡甲○○之手機,本院審酌並未扣案,且手機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能輕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甲○○為警另案查扣之毒品(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雖內含有其向被告購得及收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未扣在本案,且亦係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檢察官也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丙、本判決相關附表: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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