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鄧俊宇 (原名 鄧俊妤 )被告 鄧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俊宇前就讀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崇右技術學院、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鄧炳貴(乃鄧俊宇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12筆(其中編號1、2已結清,故附表中不列編號
1、2),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468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本件係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2.15,此稱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上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103年
3月24日,應還款日為104年4月24日。被告自105年8月24日起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25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獲償還,依約上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鄧炳貴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貸放日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民國)│(新臺幣)├──────────────┼──────────────────┤││││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3│92年12月5日│6,982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9│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自105年11月│││││算;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10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6│分之0.5326計算;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52計算之││││││違約金。│├─┼──────┼─────┼──────────────┼──────────────────┤│4│93年12月20日│29,430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9│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自105年11月│││││算;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10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分之0.215計算;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算之利息。│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5│94年5月11日│29,380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6│94年12月22日│29,380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7│95年5月25日│29,380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8│96年12月20日│26,395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9│97年5月27日│26,395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10│97年12月19日│26,420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11│98年5月20日│26,420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12│98年12月28日│26,460元│同上(同編號4)│同上(同編號4)│├─┴──────┼─────┼──────────────┴──────────────────┤│合計│256,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