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上的松青熱炒店內,與友人人聚會而飲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適遇警攔檢盤詢,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於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明德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7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79號卷,第4至6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7至
8頁、第11至1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77年6月30日以77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之後,另犯盜匪案件,經本院於77年9月30日以7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8年4月6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78年4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0年2月25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於82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9月1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以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並於106年1月19日警詢時供述:本件我很配合警方,今天是因為我朋友從大陸回來,大家吃飯,喝酒聊天,我剛剛騎車都騎很慢,是因為要載朋友回家,因為朋友有些酒意,希望能給我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速偵卷,第6頁第14至16行),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要學學上開有些酒意朋友,不開車給人載,自己不受害而酒駕友人受罰,不干我的事,好好想一想,自己要有智慧看清楚,不要被別人的小聰明蒙眼了,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切勿好心做錯事,更不要違法犯紀或歷史再重演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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