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卿

洪心怡

被告 戴秉勝 (原名 戴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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