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苑媛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苑媛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亦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在僅准直行之中間快車道上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宋瑋儒 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對金額之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苑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媛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文自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在限制直行之中間快車道上違規右轉,適宋瑋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宋瑋儒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瑋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