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8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秀方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建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反訴被告 林建昌
林黃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即反訴被告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 訴訟代理人陳秀方被告即反訴被告 林進旺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林豹 林武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添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告即反訴被告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瑞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林王秀月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正立
林諺余 (即 林漢章 之承受訴訟人)參加訴訟人 林謙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前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稱506土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共有人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故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506土地。而同段446、44
8、49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6、448、493土地,並合稱446等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與506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且位於同一區域,部分共有人於111年1月24日庭期中表示同意共同分割,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將446等土地與506土地共同分割,爰提起反訴,請求共同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446等土地與506土地應共同分割。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榮廣、林忠信、林瑞添部分:506土地與446等土地間,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要件,與本訴並無相牽連關係,反訴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林三外、林三得、林日昇、林瑞添、林榮廣、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林進旺部分:本訴僅分割506土地,反訴原告趁機提起反訴,且藉由購買 林進杉 之持分擴大分得之範圍,地上建物亦非反訴原告所有,是本件仍存在房地糾紛,反訴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林添佑部分:446、506土地上已有存在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似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配」之情等語。
(四)其餘反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林建昌無506、448、493土地之應有部分;反訴被告林黃梅香無506、446、493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則無448土地之應有部分,是506土地與446等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
(二)又506土地與446等土地間僅446、448土地相鄰,506土地與446等土地間均隔有同段447地號土地而未相鄰,故本件亦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
(三)據此,506土地與446等土地間,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不得提起反訴請求共同分割506土地與446等土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土地坐落(均位於高雄市○○區○○段)、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編號姓名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合計應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林建助26/168486.5513/168199.926/16855.33741.782林三得45/336042.1145/336034.645/33606.5445/33604.7988.043林三外45/336042.1145/336034.645/33606.5445/33604.7988.044吳鐘添894/16800167.3894/16800137.4788/168025.5888/168018.73349.085林進旺200/1344046.78200/1334038.44200/134407.27200/134405.3297.816林東漢3/12674.853/12661.513/12611.623/1268.51156.497林日昇36/168673.6836/168553.5636/168104.6336/16876.611408.488林富吉13/84048.6613/84039.9813/8407.5613/8405.53101.739林芳雄13/84048.6613/84039.9813/8407.5613/8405.53101.7310林義芳13/84048.6613/84039.9813/8407.5613/8405.53101.7311林豹13/84048.6613/84039.9813/8407.5613/8405.53101.7312林武13/84048.6613/84039.9813/8407.5613/8405.53101.7313張林金定10/168187.1310/168153.7710/16829.0610/16821.28391.2414林添丁2/6399.82/6382.012/6315.52/6311.35208.6615林裕傑2/6399.82/6382.012/6315.52/6311.35208.6616林添佑30/336028.0730/336023.0730/16808.7230/16806.3866.2417林郭里2/6399.82/6382.012/6315.52/6311.35208.6618林忠信2/6399.82/6382.012/6315.52/6311.35208.6619林榮廣2/6399.82/6382.012/6315.52/6311.35208.6620林瑞添2/6399.82/6382.012/6315.52/6311.35208.6621林王秀月6/168112.286/16892.266/16817.446/16812.77234.7522林志逸13/50481.0913/50466.6313/50412.5913/5049.22169.5323林志成13/50481.0913/50466.6313/50412.5913/5049.22169.5324林沛豪13/50481.0913/50466.6313/50412.5913/5049.22169.5325陳秀方8/52547.916/168000.922/16800.582/16800.4349.8426林正立3/12674.853/12661.513/12611.623/1268.51156.4927林謙睿30/336028.0730/336023.0751.1428林諺余200/1344046.78200/1344038.44200/134407.27200/134405.3297.8129林進杉200/1344038.44200/134407.27200/134405.3251.0330林建昌13/168199.9199.931林黃梅香26/16875.5775.57合計13143.8412583.311488.281357.5657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