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尉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穆尉鎧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穆尉鎧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謝宏昌 、自稱「 忠哥 (音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穆尉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經另案判處罪刑,詳後述),而與謝宏昌、「忠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紀菀婷 、 陳俊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穆尉鎧上開帳戶,復由穆尉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謝宏昌,由謝宏昌轉交給「忠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陳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尉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93、102頁),核與告訴人 紀莞婷 、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菀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大昌分行、新興分行、三民分行回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至9、29至30、33至37、45頁;警二卷第12至13、19至20、43至44、47至51頁;偵一卷存放袋內;偵二卷第59、63至69、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謝宏昌、「忠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謝宏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0年間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歷經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6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橋檢和為110偵14648字第1119025735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紀菀婷、陳俊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參與謝宏昌、「忠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獲得16,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上開金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倘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紀菀婷於110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以暱稱「 姜若庭 」陸續向紀菀婷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支付傭金云云。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至穆尉鎧臺灣銀行帳戶。穆尉鎧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俊諺於110年1月3日至4月19日,先後以暱稱「Metatrader4」、「 林好容 」陸續向陳俊諺佯稱可透過模擬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37分至4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穆尉鎧臺灣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19分至3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10萬元、2,000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1550號警一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030069487號警二卷3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