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義與 陳鈺中余岱格 (起訴書誤載為 鄒雲平 及某身分不詳成年外籍勞工,理由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由陳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明義及余岱格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之某工地後,由張明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該工地附近洗衣店把風等候,再由陳鈺中、余岱格下車進入該工地,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撥開該處工地監視器鏡頭,再徒手竊取 陳墨 所持有置於該工地內之100平方電線90公尺、125平方電線55公尺、150平方電線40公尺及其他線材1批得手後,張明義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該工地附近接載陳鈺中、余岱格,並將渠等所竊取之該批電線置於該輛自用小貨車內,復將該批電線載回位於南投縣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張明義因而分得贓款8千元。嗣陳墨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前述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93至101頁〈均正面〉、第167、490、491頁),核與同案被告鄒雲平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65至77頁〈均正面〉),復有被害人陳墨於警詢中之陳述、案發現場、道路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19、21頁、第23至39頁〈均正面〉);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鄒雲平及某身分不詳成年外籍勞工共同為竊盜犯行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供述其與共犯陳鈺中、余岱格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及渠等將所竊得電線變賣後,其有朋分部分變賣所得等情節,本院綜合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自白供述,要與本案事證較為相符,應非屬事後虛構之詞,而可採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犯陳鈺中及余岱格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持木棍1支將現場工地監視器鏡頭撥開一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資為憑,可見該木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則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陳鈺中、余岱格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夥
同他人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僅負責把風、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輕,且僅分得部分贓物變賣所得;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裡還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4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前述共犯竊得該批電線,事後變賣得款2萬餘元後,被告分得其中8千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前已述及;準此,堪認上開8千元款項,應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前述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均
係供被告與前述共犯為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末佐以該等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鄒雲平被訴竊盜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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