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街之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近大墩七街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將前揭自小客車橫停道路中央,隨即進入昏睡狀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甲○○身上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8000元,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於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