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皓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皓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拾叁個、吸食接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皓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140巷2弄
5號住處,以玻璃球接於安非他命吸食器接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3個、吸食接管3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皓弘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13、29至31頁),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44頁),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3個、吸食接管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3個、吸食接管3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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