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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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年立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年立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8年5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年立前於107年5月5日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07年2月15日因犯傷害案件,復於前案緩刑宣告期間內,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並獲前案告訴人同意由法院酌定賠償金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信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又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犯罪行為前即犯後案案件,且其前案判決所犯之妨害名譽案件,與後案所犯之傷害案件,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後案類型乃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前案損害他人名譽之犯罪型態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並非重罪,係因感情糾葛而未能理性以對之情況下所犯等情,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