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為從中賺取愷他命之量差供己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維於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1時22分許及1
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宣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3通電話確認彼此已到達約定地點後(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許),旋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旁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予黃宣凱,並當場向黃宣凱收取1,500元,迨於103年11月2日22時38分許,在上開超商旁巷子,再向黃宣凱收取餘款500元。㈡黃國維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34分許、2時46分許及2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 魏程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3通電話結束未久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㈢黃國維於103年11月22日12時4分許、15時10分許、16時17
分許、16時23分許、17時5分許及17時12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6通電話結束後之17時、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㈣黃國維於103年11月23日11時46分許及12時26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㈤黃國維於103年11月24日18時2分許、21時6分許、21時41
分許及2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4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喀哩國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㈥黃國維於103年11月25日17時3分許及19時48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旁之便利商店,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㈦黃國維於103年11月26日19時53分許及20時6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喀哩國小附近,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㈧黃國維於103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18時46分許、19時14
分許、19時26分許及19時42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5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行賣場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㈨黃國維於103年12月7日9時18分許及9時31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㈩黃國維於104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及21時51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喀哩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魏程豪,並當場向魏程豪收取1,000元。
黃國維於103年11月10日14時10分許、14時52分許及15時39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建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即第3通電話結束約5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六美路交岔路口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予陳建佑,並當場向陳建佑收取500元。
二、黃國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己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維於103年11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4時12分許、4
時42分許、4時55分許及5時6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宣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5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旁巷子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黃宣凱,並當場向黃宣凱收取1,000元。
㈡黃國維於103年12月5日12時17分許及12時27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勝煒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 黃國維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勝煒,並當場向黃勝煒收取1,000元。
㈢黃國維於103年12月18日17時53分許及18時31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黃國維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0.2公克)與黃勝煒,並當場向黃勝煒收取1,
000元。㈣黃國維於103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及12時36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黃國維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勝煒;迨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再向黃勝煒收取1,000元價金。
㈤黃國維於103年12月26日21時17分許、21時30分許及21時33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
3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便利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重量各約0.2公克)予黃勝煒,並當場向黃勝煒收取2,000元。
㈥黃國維於103年12月29日22時16分許及22時29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便利超商,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勝煒;迨於104年1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福泰街交岔路口,再向黃勝煒收取1,000元。
㈦黃國維於104年1月5日21時59分許,以其有上開行動電話
,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即在黃國維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勝煒,並當場先向黃勝煒收取500元;迨於104年1月7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再向黃勝煒收取餘款500元。
㈧黃國維於104年1月7日16時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該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便利商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共約0.6公克)予黃勝煒;迨於104年1月10日某時,在某地,再向黃勝煒收取3,000元。
㈨黃國維於104年1月12日20時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與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該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勝煒;迨於104年1月20日某時在某地,再向黃勝煒收取1,00
0元。㈩黃國維於103年11月20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及15時2分許
,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 賴建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3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2公克)予賴建荃,並當場向賴建荃收取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賴建荃尚積欠300元價金迄未給付。
黃國維於103年12月3日12時9分許、12時12分許、14時9
分許及15時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文欽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4通電話結束後之15時、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500元。
黃國維於103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及13時35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
黃國維於104年1月2日13時45分許及14時24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
黃國維於104年1月7日9時48分許、10時7分許及10時15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
3通電話結束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道匝道口附近之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
黃國維於104年1月10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及13時35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
3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道匝道口附近之便利超商,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500元價金。
黃國維於104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17時8分許及17時21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
3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
黃國維於104年1月19日10時57分許、11時許、11時31分許
及11時3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4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旁之便利超商,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500元。
黃國維於104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及14時15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
黃國維於104年1月26日11時47分許及12時39分許,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黃國維於104年1月29日12時2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500元。
三、嗣於104年2月9日14時30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拘提黃國維到案,並當場扣得黃國維所有供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供己施用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個及毒品研磨器1個(內含愷他命毒品毛重約5公克)、愷他命1包(全部愷他命送驗淨重合計5.16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580公克)、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Focu
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7、64至65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下稱偵4369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1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65頁背面至69頁〉,且查:
㈠核與證人黃宣凱(見警卷第22至第24頁、偵4369卷第12-7頁
、第321頁)、魏程豪(見警卷第39至44頁、偵4369卷第28
1至283頁)、黃勝煒(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52頁背面、偵4369卷第172至176頁)、賴建荃(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偵4369卷第71至72頁)、陳文欽(見警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偵4369卷第81至84頁)及陳建佑(見警卷第68至69頁、偵4369卷第2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7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
第204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3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4年4月1日中院東刑交104年聲監可字第37號函、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1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2、77至79頁、93頁,偵4369卷第48至49、52至54、111至116、130至132、15
9至168、195至201、247至260頁,偵13284卷第222至224、230至233頁背面,偵13284號卷第49至52、222至224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111頁),益徵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雖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㈩所示時、地販賣價格1,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荃時,同時向賴建荃取收1,000元之價金(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然當時證人賴建荃僅交付700元價金予被告,尚積欠被告300元價金迄未給付乙情,業據證人賴建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4369卷第72頁正面),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99頁背面),堪信屬實,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予更正。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黃國維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而上開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黃國維與購毒者即證人黃宣凱、魏程豪、黃勝煒、賴建荃、陳文欽及陳建佑等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中抽一點自己施用,只是賺到自己施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笫46頁、第69頁背面),顯見被告黃國維為賺取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前開各次有償交付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國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又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人黃宣凱、魏程豪及陳建佑等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係將購得之愷他命放在香菸裡面點火後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68頁正面),顯見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均非屬注射製劑,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黃國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高雄仔 」之 陳信宏 、 陳文浩 或「 陳浩軍 」之人(見偵4369卷第293頁及第294頁、第301頁、第324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惟因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上手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販毒之聯絡電話,致無以據其供述查獲其上手之販毒不法事證乙節,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明確,有該警察局104年7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 浦性發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且被告供出之上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他案偵辦,然未有所獲,已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4614號補充理由書、104年7月28日中檢秀禮104他3759字第7651
5號函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第66頁、第105頁正面),再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為陳文浩或「 陳軍浩 」之人均年籍不詳,綽號「高雄仔」之陳信宏部分則因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而均未破獲該上手乙節,亦據偵辦人員即證人 王振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固有供出上手,然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向相關單位函查(未陳明係何單位)被告有供出之上手有確實之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以查明聲請通訊監察何以被駁回,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多達11次及20次,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3年
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國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
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其因此獲得之利益,與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在家幫忙從事搭鐵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說明: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販賣愷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所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㈩所示購毒者賴建荃所積欠之300元價金既迄未給付被告,自無庸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⑵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第96頁正面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愷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5.16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580公克),有該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第4369號卷第313頁),而此愷他命毒品與毒品研磨器1個(內含愷他命)、分裝袋1包、吸食器2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毒品或聯絡他人使用之物,均與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無關(見第4369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7頁正面、第96頁正面及背面),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31罪之各罪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各罪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之情形,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部分實無過重之情,且因此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範圍,本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2││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3││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4││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5││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6││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㈧│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7││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㈨│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8││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9││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國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附表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2││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3││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4││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5││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6││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內置門號│││附表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編號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8││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2││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3││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4││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5││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6││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7││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8││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9││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黃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內置│││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編號10││ne,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