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議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議聰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議聰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開設藥廠、保健食品及化妝品廠等包裝機械設備之工廠。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收受二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改造而交付之改造槍管六支、改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彈殼四顆及彈頭四顆等物後,雖未允諾進行改造,惟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寄藏在上開工廠內。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一支,以及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其餘改造槍管五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彈殼四顆、改造彈頭四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議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至四頁反面、三四、三五、五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五頁反面、二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二十四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一至三二頁),以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一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0頁),且上開改造槍管一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二00八八一一二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一0二0八七三三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一至四
二、四五頁正反面),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又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本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一支之時間,係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某日,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時,其寄藏行為始為終了,是其寄藏行為係繼續至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寄藏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所持有數量不多,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一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四支,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扣案之子彈六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四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㈣扣案之子彈彈頭四顆,則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考,應認均非屬於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六個月有期徒刑對伊是很大的負擔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需獨力扶養二個小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