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勝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9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首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勝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09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卷),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至前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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