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佳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宸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宸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0月31日22時59分許」;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1號」;編號4、5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2年10月28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2月8日15時」),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