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麗珠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卡拉OK店內認識 劉秀雲 ,莊麗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假籍投資房地產之名義,向劉秀雲大肆吹噓其投資房地產獲利頗豐,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雲,佯稱:有一筆位於嘉義 朴子 之土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地主缺錢,欲以150萬元低價出售,願意將此難得投資機會與劉秀雲共享,且其短期間內即可找到買主轉售 云云 ,致劉秀雲陷於錯誤,而與莊麗珠約定於同年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服務中心(下稱富邦人壽),由莊麗珠出示其所持有 侯新讚 所有之嘉義朴子○○段0000地號面積全部及同段1129地號面積持分1/3(即重測前嘉義朴子雙溪口段320地號面積全部及同段336地號面積持分1/3)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劉秀雲過目,以此方式取信於劉秀雲,致使劉秀雲誤信前揭嘉義朴子之土地將出賣且莊麗珠有意與其分享投資獲利,而由劉秀雲持其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向富邦人壽借款120萬元後,交付予莊麗珠收受之。莊麗珠並向劉秀雲保證會請代書擬定合作條件,再交付 劉秀珠 作為擔保,莊麗珠嗣於同年月19日開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及收據1紙(除本案投資之120萬元外,另包含劉秀雲於同年月15日交付莊麗珠之40萬元,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予劉秀雲之友人 吳俊博 代為收受。詎料莊麗珠收受劉秀雲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投資前揭嘉義朴子之土地,而用於私人借款,經劉秀雲多次追問投資情形,莊麗珠均避不見面,劉秀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秀雲、侯新讚、吳俊博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劉秀雲交付伊之120萬元原本是投資,而後來已轉為借貸,伊沒有詐騙劉秀雲,且伊與劉秀雲已和解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5998號偵卷第119至120頁、3170號偵卷第44至46頁、292號偵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復經證人侯新讚於偵查中(見3170號偵卷第12至13頁)、吳俊博於偵查中(見5998號偵卷第121至122頁)證述綦詳,並有99年11月12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付款人為被告之1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票號TH68609,指名受款人為劉秀雲)、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各1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9年12月9日 朴登普 字第85850號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於99年11月19日收件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全部及同段1129地號面積持分1/3(即重測前嘉義朴子雙口溪段320地號面積全部及同段336地號面積持分1/3)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7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劉秀雲保單借還款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5998號偵卷第14至15、18至22頁、87至94頁、292號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固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然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與被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伊已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遷善,非無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原審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75歲,自承初中程度之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