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嘉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口角爭執,竟駕駛車輛碰撞、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商談和解、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姚嘉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嘉翔與 陳思婷 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姚嘉翔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出入口前,因故與站立於車前之陳思婷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至陳思婷之腿部數次,再駕駛上開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出入口左轉下車後,徒手拉扯陳思婷身體,致陳思婷受有右肩紅腫、右上臂擦傷、右肘瘀青、右小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思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