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富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莊富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被害人 周枣 穿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3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完畢,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交訴卷第35頁、交簡卷第47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3年級,高中2年級,職業為聯結車司機,需扶養父母、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告莊富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吉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長溪路3段與長和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周枣徒步牽引腳踏車沿長溪路3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枣受有陰道裂傷大量出血併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9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富吉之供述│被告斯時綠燈剛起步,其左││││前車頭與被害人周枣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枣之子│佐證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致│││ 林明祥 之證述│死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及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車│││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佐證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越│││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線停等,行經行人穿越道,│││份│遇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㈤│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重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周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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