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仕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I-PHONE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仕軒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周仕軒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單次取款上繳完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8年9月30日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施秀美 ,冒用「 張介欽 檢察官」名義,佯稱:因施秀美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施秀美將其財物、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施秀美陷於錯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派由周仕軒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街○號白河圖書館前,僭稱為檢察署人員,並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交付施秀美收執,向施秀美收取71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周仕軒旋於同日17時許,至同市○○區○○里00000000號安溪寮郵局,持用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ATM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合計領得148,000元,並分別於同日某時、翌日(10月1日)10時許,至臺南市白河運動公園、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完成上繳(現金705,000元、148,000元),並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手法要求施秀美交付其他財物,經京城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踐行關懷措施主動通報,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仕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仕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另案警卷第31至4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警卷第17頁)、施秀美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現場及相關照片共30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1至49頁)、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施秀美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之人詐騙,並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施秀美所有之上開現金71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前往上開地點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帳戶密碼,提領上開款項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時,已可知悉該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亦了解該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其仍參與並負責取得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以間接聯絡方式形成犯罪之整體,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犯罪階段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且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就詐欺取財之實現,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俱為共同正犯無訛,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而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生活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妹妹、爸爸、祖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張,因已提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乃被告透過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臺輸入序號後所列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因此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I-PHONE5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上游交給被告做為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足證上述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上開手機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