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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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聞
林裕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聞與林裕銓係堂叔姪之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 新北市 新店區寶元路2段31巷底農舍內,因水源事宜而發生爭執,林裕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聞之右臉,林世聞因而受有右臉頰腫痛、右臉擦傷、右內頰瘀腫痛等傷害,林世聞遭林裕銓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扣住林裕銓頸部並將林裕銓強拉、推擠至室外,致林裕銓受有左側鼻翼擦傷、左側頸部疼痛、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聞、林裕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世聞、林裕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銓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68頁、第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第16頁、第75頁),並有耕莘醫院112年3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暨告訴人林世聞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被告林裕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世聞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因為水源糾紛而與告訴人林裕銓起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林裕銓,我只有抱他跟拉他的手,我是自衛,林裕銓打完之後我才抓住林裕銓的衣領,我拉他到停車場讓別人可以瞭解報警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一天林世聞
辱罵我老婆,我去跟林世聞問說為什麼要辱罵我老婆,因為一個水源問題,林世聞硬說沒有罵我老婆,我去找林世聞的地方是公有地,是祖地,當時我先踢林世聞的桌子,踢完後我和林世聞互相有推打。我有推打林世聞,林世聞就用手扣住我脖子,林世聞用左手或右手我忘記。林世聞體型比我大,扣住我。我脖子被扣住,我的鼻樑也有受傷。我被扣住後有繼續推林世聞,推他的身體,林世聞被我推的時候,沒有放手,繼續抓住我,他有推擠我,他扣住我的脖子往外面推,推的時候有推到我的鼻樑和眼鏡,我的眼鏡也壞掉。最後就是有別人來,我們互相鬆開。我們兩人推擠的時候我有倒地,只有我跌倒,林世聞沒有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被告林世聞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裕銓衝進我的農舍,一直講我聽不懂的話,就說我有辱罵他太太,但我只是執行公務而已,他來講一講就把桌子掀了,是他先出手打我,我是自衛,林裕銓打完之後我才用兩隻手抓住林裕銓接近脖子部分的衣領,我當天是兩隻手抓住林裕銓接近脖子部分的衣領,抓住之後就往外帶,有沒有弄到他鼻樑我不曉得,我拉他到停車場讓別人可以瞭解報警。我不曉得在整個過程中林裕銓有無倒地,之前的時候可能有倒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再告訴人林裕銓於案發當日12時31分至耕莘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左側鼻翼擦傷、左側頸部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勢,有上開耕莘醫院112年3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據上,被告林世聞有扣住告訴人林裕銓頸部並強拉、推擠告訴人林裕銓,而致告訴人林裕銓受有前述鼻翼、頸部及左膝等傷勢,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世聞固辯稱:我是自衛,當時我要自保的方法只有這
樣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世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林裕銓揮手過來已經打到我的臉,打完之後,我才抓住他的衣領往外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以及證人林裕銓證稱:除了我第一次出手打林世聞後,我沒有其他對林世聞的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林世聞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林裕銓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故應認告訴人林裕銓之不法侵害已屬過去,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林世聞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林裕銓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林世
聞有無辱罵其配偶云云,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2人之上開傷害罪犯行,與被告林世聞於本案之案發前一天,是否有辱罵被告林裕銓之配偶無關,是被告林裕銓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被告林裕銓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告林世聞之右臉,造成被告林世聞受有右臉頰腫痛、右臉擦傷、右內頰瘀腫痛等傷害;被告林世聞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扣住被告林裕銓頸部並將被告林裕銓強拉、推擠至室外,造成被告林裕銓受有左側鼻翼擦傷、左側頸部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爭執,竟未控
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林裕銓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世聞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裕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世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