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添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添翔(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中2罪為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一罪為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並有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6月、5年6月、5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追徵諭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上訴理由狀並確認其上訴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未就所犯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第50條當否提起上訴,上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9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0條之適用當否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確有悔改之意,雖有4次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情節,但被告所賣金額不大,賺取價差不多,販賣既遂對象僅1人,散播毒品範圍有限,情節應屬輕微。又本案販賣毒品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8日短短9日,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販賣對象僅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原審判決各罪刑期及定執行刑過重,此次入監服刑後會下定決心重新做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定執行刑為6年
6月至7年間,以助早日回歸社會,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8、94至95、99至100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2至23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而有悔改,販賣金額不大且賺取價差不多,販賣人數僅有1人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於刑罰裁量理由予以說明,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既遂)、2年6月(未遂)酌增數月,未有量刑過重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4
次犯罪類型均屬一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3
次既遂1次未遂),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同一,以4次犯行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9年4月,且販賣毒品類型多元,佐以被告另有他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之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實已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