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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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旗
洪少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 律師
王亭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清旗、洪少華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陳清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少華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檢察官上訴書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未獲得告訴人陳家宏等4
人原諒及和解,被告陳清旗持小武士刀,殺傷力顯高於一般市面易於取得之菜刀、水果刀等刀具,益見其所利用之犯罪工具對告訴人等危害程度甚高;又被告洪少華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陳清旗亦遲於原審審理時始認罪,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若不予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上訴意旨略以:其等願撤回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並依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額清償給付予告訴人4人,且願向告訴人4人道歉及刊登道歉啟事於風櫃 靈德溫 王殿內 之公告欄、臉書粉絲專頁,請審酌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並考量其等生活上之困頓、學經歷、撫養親屬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條件,惠予改判並從輕量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清旗、洪少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傷害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可責性」包括犯罪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受傷之程度與傷痛;「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等係因溫
王殿廟務問題至告訴人陳家宏住處理論,進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且案發現場為對方之管領範圍及對方具有人數優勢,客觀條件並非絕對有利被告陳清旗、洪少華,若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係為刻意尋釁而事先有計畫欲傷害告訴人陳家宏,應不會愚至率爾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係出於計畫性之犯罪動機犯下本案。又告訴人陳家宏所受傷勢(身體多處挫傷)係遭被告陳清旗、洪少華徒手毆打所致;告訴人 陳建宏 所受傷勢(身體多處撕裂傷、擦傷)係遭被告陳清旗持刀揮砍及奪刀時所致;告訴人 陳世雄陳浩荃 所受傷勢(手指撕裂傷)則係與被告陳清旗奪刀時所致,且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重,而被告陳清旗係持具一定殺傷力之小武士刀為本件傷害犯行,經對照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顯見該小武士刀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之結果。再被告陳清旗、洪少華前未曾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一再向告訴人陳家宏道歉,辯護人則當庭代被告陳清旗、洪少華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賠償金額全數交予告訴人陳家宏收受(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陳清旗、洪少華庭後並刊登道歉啟事於風櫃靈德 溫王殿 內之公告欄、臉書粉絲專頁(見本院卷第175、229至245頁),可認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上訴後已知坦認錯誤並採取積極行為以填補損害,其等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㈢原判決以被告洪少華否認犯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上訴本院後有如上所述之犯後態度,並減輕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自應對被告陳清旗、洪少華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旗、洪少華因溫王殿廟務問題與告訴人陳家宏意見不合,仍應以理性審慎態度處理彼此歧見,卻僅因一言不合即出手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撕裂傷、擦傷,可認被告陳清旗、洪少華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未再予爭辯,並主動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及依該判決全額清償給付予告訴人4人,復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在鄉里間向告訴人4人道歉,堪認被告陳清旗、洪少華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考量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等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清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少華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查證作業表動可憑。是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陳清旗、洪少華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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