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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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808號、106年度執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6年2月19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於合作社參與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4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1840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遵守規定,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自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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