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涉犯販賣、轉讓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徐靖凱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31日21時52分許經警採尿前,於當天下午3點多施用毒品,在桂林街住處用本案扣得之吸食器燒烤施用毒品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70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5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李永祥蕭偉迪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797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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