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312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惠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惠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號前,見000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腳踏車攜至高雄市○○區○○○路○○○號「福豪回收場」,並以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會計人員000。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惠宏因本案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07年4月5日。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7年3月21日,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能按被告戶籍地及所留地址送達於被告,而於107年4月12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於被告,並於107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
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意見,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已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然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者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輛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價值約1000元,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2500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業工,及於本案前尚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物迄今並未尋獲,另被告因變賣該車獲有50元,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該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2500元(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30頁背面參照),已逾該車價值及被告變賣該車所得,此情雖與法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況有間,然考量上情,本院因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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