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何旺盛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是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雖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但如可補正,法院應受理其補正,以維護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益,是補呈原判決繕本,並聲請調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在義大醫院之病歷,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有利證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於抗告中補提原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78號判例參照)。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何旺盛(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於108年5月16日就該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有原審所檢送之卷證可憑,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擬於本院補提確定判決繕本,但抗告狀所附卻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繕本,況縱令抗告人所檢附者為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不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