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李佳瑾 (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3月23日4時5分許、
4月5日3時31分許、4月6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分別以手持棍棒或腳踹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方式毀損該鐵門,致該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略以:(問:你今(0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鐵門遭人毀損所以至所報案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東西遭毀損?請詳述)我共發現3次鐵門遭毀損,於107年03月23日04時05分、107年04月05日03時31分、
107年04月06日05時44分許,在我家(址略)前,破壞我家鐵門,致鐵門毀損無法開啟,故至所報案製作筆錄。(中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我覺得這個人的行為已經對於我們居住及人身的安全,並影響到我們的居住品質等語(警卷第11-13頁);偵查中由 林萬能 代理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不只這幾次,他是無故破壞,10
7年9月到108年4月都還有,他3月29日我已經提告了,
107年9月之後的事,我還沒提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另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後,告訴人僅表示「經我本人指認為此人無誤」等語(警卷第20頁),僅係確認被告之人別,仍未表明要對之提出告訴。何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72條,亦對與本案行為相關之藉端滋擾住戶者、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設有處罰規定,告訴人所述「我覺得這個人的行為已經對於我們居住及人身的安全,並影響到我們的居住品質」等語,究係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或係要求警方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抑或僅要求警方勸導,語意並不明確,而未達於足以使人知悉其希望訴追、訴請究辦之程度。則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林萬能於偵查中所述,雖有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然並未就上開等次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訴請究辦」即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及用語,無從認為本案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要件,自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上訴書誤載為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意旨,訴訟行為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則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親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報案意旨為被告於10
7年3月23日、107年4月5日、107年4月6日毀損其住處鐵門等語,嗣又於本署偵查中之108年5月7日提供親自簽名捺印之刑事委任狀(委任林萬能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毀損案件到署陳述意見,是就告訴人委任狀之內容觀之,係委任林萬能為告訴代理人,表達提出告訴,「希望訴追」、「訴請究辦」之意,則應認該刑事委任書狀已補正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之合法性,而溯及107年9月1日提出報案時已有合法之告訴,而無已逾法定告訴不變期間無從補正之情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卷查本件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詢問:「你今(0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時,答稱:「因我鐵門遭人毀損所以至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並陳述被告毀損之經過情形,嗣經警員詢問:「現場有無監視錄影系統?有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則表示:「有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沒有」(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可知告訴人係主動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753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經過」欄,亦記載:「被害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至4頁);其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人林萬能於
108年5月7日偵查中亦表示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謂「因我鐵門遭人毀損所以至所報案製作筆錄」,自係表示訴追之意,應認其已合法告訴。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采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