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 林聘豊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蕭乃興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噪音問題至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與伊理論,上訴人竟以預藏在右後褲袋內之鐵剪刀,朝被上訴人之左腹部及身體刺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穿刺傷併橫膈破裂、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99,
516元,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18萬元,及身心受創情況非輕,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部分,被上訴人既無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證明書費240元、140元,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況被上訴人是否確任職於兆森公司,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為臨時工,不能以正職人員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顯屬過高。且上訴人長期受被上訴人噪音騷擾,嚴重影響睡眠,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進而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起因,就衝突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過失比例以二比一計算,應減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1,51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上訴人於106年7月2
7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噪音問題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理論,雙方不合,上訴人右手持其置於右後褲袋內之鐵剪刀朝被上訴人之左腹部刺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復原,並避免荷重過度勞動」。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299,516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證明書費2,520元)。
㈢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83號刑事判決,判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擊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
兩造不爭執訟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證明書費合計299,516元(原審訴卷第31頁),惟上訴人抗辯:上該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健保給付及證明書費用。經查: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83年8月
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按:106年11月29日將本條第1款改列為第1項,其餘各款改列第2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剪刀傷害被上訴人,非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縱被上訴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上訴人辯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足採。
⑵被害人因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證明書費240元、140元,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用,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9,516元之損害。
⒉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原擔任兆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森公司)之臨時點工,每日薪資2,000元,請求賠償9萬元,並提出臨時點工僱用契約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20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僱於兆森公司,且辯稱被上訴人為臨時工,係不定時工作,不能以週休二日之正職人員計算薪資收入之損害等語。經查,兆森公司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或申報所得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所謂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是而兆森公司有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僱傭關係有絕對之關連。矧業界僱用臨時點工,而未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或申報所得稅之情形,在社會上並非鮮見。是否依規定納保、申報稅等,與有無實際為從事僱用給付報酬並不等同。原審法院曾向兆森公司查詢,據兆森公司陳報:被上訴人之前於103年7月至10
3年10月曾受僱於兆森公司另一家關係企業,106年兆森公司承接「高雄五甲教會新建工程-GMRC施工吊裝工程」時,得知被上訴人回高雄定居,因而聯絡協助施作該工程,擔任臨時點工,被上訴人受僱於期間之工資,以每日實領2,000元(包含伙食費、獎金)計,無獎金制度。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臨時點工僱用契約書,確為兆森公司所出具(原審訴卷第5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受僱起至受傷前,每週固定休禮拜天(即106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106年6月4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106年7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有本院再次向兆森公司查詢,而據該公司檢送之106年5月8至106年7月27日之工資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兆森公司之上階新建工程工作,固定週休1日,日薪2,000元。被上訴人於10
6年7月28日起因受到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無法工作,扣除星期日一天計算,薪資收入之損害應為158,00
0元。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2,
000元(按:原審將該段期間,每週扣除週六及週日二天未計入),雖有少計該三個月期間每週六之薪資,然本件既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即不能逾越原審所判之132,
000元。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無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腰刀穿刺傷、脾臟破裂(手術切除)、左腎撕裂、左側血胸等傷害,除住院治療外,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受僱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名下有汽車一部;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擔任建築臨時工,名下有價值約百餘萬元之房地(原審審訴卷第30、61頁、訴卷第65頁),及上訴人係以故意侵權之型態加害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另以:其因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上訴人睡眠
,多次請其改善未果,進而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為辯。然無論兩造間有何怨隙,均應循合法途徑協調解決,不得以器物刺擊他人身體之不法侵害方法處理,被上訴人所為持剪刀刺擊被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核無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完全之賠償。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1,516元(299,516+132,000+300,000=731,516)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