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7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8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憑醫師以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之總分及抗告人多年前施用毒品之前科,在短短5分鐘即認定抗告人有可能繼續施用毒品,顯有法律失衡,爰請參酌上情,並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示修正之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又戒治處分應以裁定告知當事人,使其不服裁定得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數日,尚未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未免有送達於法不合之情事,抗告人既未收受合理裁定之送達,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應依指揮書所載,於期滿將抗告人釋放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而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如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在偵查中者,檢察官即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申言之,依前揭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即108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准予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有法務部○○○○○○○○000年12月8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10號函所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該勒戒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0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評估係該附勒戒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師,依各項標準及其醫療專業,就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與前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擅斷濫權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職是之故,抗告人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社會穩定度等動態、靜態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指稱醫師僅於短短5分鐘內,單憑抗告人多年前之施用毒品前科、社會穩定度等因素,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法律失衡云云,容係有所誤解,自無足取。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其於入戒治處所後,始收受原審強制戒治之
裁定,已逾觀察、勒戒110年12月31日期滿日,其送達於法不合,自應依指揮書所載,於期滿時即將抗告人釋放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前開「7日前」、「觀察、勒戒期滿前」之規定,均為訓示期間,逾期間規定之聲請或裁定,仍有效力,相關機關應確實掌握期程,俾利期限內完成裁定等語。可知本條規定僅係為督促相關機關確實掌握期程之訓示規定,法院縱未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其所為之裁定仍有效力。故原裁定之正本雖係於111年1月6日始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已在本件觀察、勒戒110年12月31日期滿之後,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仍有效力,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送達於法不合云云,自屬無據。至抗告人倘認其於收受原裁定前,檢察官未予釋放有所不當,容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恰當與否之問題,自應循聲明異議之途徑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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