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2號原告 羅婉真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已執行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專屬本院管轄。至其餘訴訟部分,被告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2940號扣押薪資移轉命令,其執行名義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司促字第16009號支付命令,惟經原告親赴閱卷後,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未由原告本人簽收,故原告主張未收受合法送達而未能及時聲明異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如未予保障原告之程序參與權,亦即如未見原告當年已知悉被告對原告進行請求、督促程序之證明,則應予保障原告爭執被告所主張之兩造實體權利存否之機會。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收受送達,形式上係蓋用原告父親之印鑑章,但其時原告於台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就讀而長期皆未居住於花蓮縣,自上述送達時日起以至於原告收受本院99年司執字第22940號強制執行命令為止,原告父親皆未於生前告知曾代原告收受法院之相關文書。原告之父已於99年7月13日去世,如原告前已知悉前開債務,依情理應不至於拖延至利息部份已經超越本金債務一倍以上,原告也不用特別找尋會被債權人查扣薪資之工作。
(三)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已由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民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足見最高法院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允許承審法官獨立依法行使職權而於個案中審酌事實而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詮釋。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之事由而為程序與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雖以時間點而言乃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時點之前,但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原告父親印鑑之真正及原告父親病況上究有無識別能力、辨別事理之能力仍屬可究,且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687號、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與向來見解,戶籍地址非民事訴訟法送達之唯一判斷基準,其理由即在於: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於送達給予之效力強大而廣泛,以致於影響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最終導致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甚大,故於輔助送達應收送達人本人外之送達要件皆予以盡量考量實際情況而酌予限縮解釋甚至予以質疑(大法官解釋第610號及第667號參照),故而類如上述之最高法院之見解皆一方面須判定代收送達人之法定權限外更要求要有實質要件的審核,再再皆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程序主體權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為此聲明:
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4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1萬2,203元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1,8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巳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係依原告當時所設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由原告之父簽收。關於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固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發之91年度司促字第16009號支付命令實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空稱送達不合法,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至原告另訴請被告返還已執行之款項云云,其請求之基礎究為何完全未曾說明。況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部分既顯無理由,則前開訴請被告返還已執行款項之訴訟標的亦應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司促字第160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原告於81年9月25日向其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迄91年9月23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41萬2,203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揭支付命令已於91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1號,並經原告之父代收,而於同年12月11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二)又原告雖主張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於外縣市就讀大學,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地或親自收受,且其父亦未轉交或告知,另其父有無識別能力、辨別事理之能力亦屬可究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1號,且迄今均無變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於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後由其父羅沼圳以同居人名義簽收,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可按,參酌原告迄今未自原戶籍地辦理遷出,且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足見其並無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明。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94年台抗字第687號、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皆未能作為其戶籍地非住居所之依據,是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簽收,原告空言其父為無識別能力、辨別事理之能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際原告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實難認為有據。又被告既係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金額2萬1,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41萬2,203元債權不存在,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即同額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款請求權顯屬同一,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已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兩造間有41萬2,203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基此,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41萬2,203元債權不存在,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對原告確有41萬2,203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且該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金額2萬1,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兩造間41萬2,203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