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婷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至99年
1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9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賴淑娜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以貨到付款方式所簽單據為分期付款單,須再匯款以重新辦理云云,致賴淑娜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10時47分許,在南投市○○路7-11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0元、2,000元共30,000元至上開帳戶,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得手;⑵於99年1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假冒為「快樂GO」網站及中信銀行之人員,以電話向 王筑萱 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包包帳款,因操作錯誤約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須進行查詢云云,致王筑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筑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筑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彰警卷】第4至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影卷【下稱偵3894號卷】第9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下稱偵5219號卷】第7至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影卷【下稱偵4813號卷】第6至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淑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13號卷第8至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筑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卷第7至8頁、偵3894號卷第15至16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608號函及所附被告詹婷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份(見彰警卷第19至24頁、偵5219號卷第10頁、偵4813號卷第17頁)。
(五)告訴人王筑萱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彰警卷第15頁)。
(六)被害人賴淑娜之台中銀行社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七)被告詹婷雖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係於98年8、9月或11、12月間在現居地房間抽屜遺失,不知何人拿走,俟警察送通知單時始知遺失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遺失,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前即曾發生銀行帳戶在家中遭竊而被盜用之情事(見偵3894號卷第9頁),衡情更應會特別注意保管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豈有將此等高度專屬性及隱密性之重要物品又隨意放在家中抽屜而置之不理,迄員警通知始知遺失之理?況被告在偵查中已供稱其家人並未拿取該提款卡,家中當時亦無遭小偷等語(見偵5219號卷第8頁),則放在家中抽屜之提款卡為何憑空消失?被告未能具體交代上開提款卡如何遺失,實啟人疑竇。又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而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183364」,僅被告一人知悉,亦未將該密碼寫下來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894號卷第9至10頁),且非他人得輕易猜測之數字組合,倘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其密碼並加以使用?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竊取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被害人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欺取得他人財物,是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王筑萱及賴淑娜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因告訴人王筑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旋至警局報案,經警列為警示帳戶,嗣被害人賴淑娜於匯款後,即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未能成功提領被害人賴淑娜所匯款項,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詐騙集團手中,於被害人賴淑娜匯款至該帳戶迄遭凍結其內現款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起訴書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筑萱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賴淑娜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