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感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即執行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8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29276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