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13659號卷第7至8頁、第22頁),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曹東丞 、 陸賢能 、 劉國文 於民國97年6月14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上開卷第15頁)。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輕慢他人,亦即直接對他人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他人聲譽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甲○○、丙○○,衡情已使告訴人等均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其等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聲譽及人格,係一行為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惟本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聲請書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累犯,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參本院卷第10頁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6(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4日,行經臺北市○○路師大夜市時,因無故持水果刀漫無目的揮舞,致甲○○、丙○○路經該處時,認有危害安全之虞,因此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員警 曾東丞 、陸賢能、劉國文在臺北市○○路○○號前詢問甲○○、丙○○2人,乙○○是否有持刀恐嚇其二人乙節時,乙○○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公然在前開處所口出「我操你媽雞巴」之語2次,侮辱甲○○、丙○○2人。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甲○○、丙○○之指訴,
(二)證人曹東丞、陸賢能之證詞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