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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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金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倒屬第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
關於「六合彩簽單7張」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六合彩簽
注單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邵金卿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
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並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
之物;另六合彩簽注單7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
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